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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甲、潘某乙赌博案)_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潘某甲,外号“九指”,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4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乙,曾用名“潘某丙”,外号“物食仔”,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4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四和新光肚宫3号102房。因涉嫌赌博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12日开始,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合伙在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四和居委新光片上潘村潘氏祠堂大埕开设一暗宝赌摊,聚众赌博。该赌摊由潘某甲负责赔食和管钱,潘某乙负责弄宝。至2014年1月15日晚8时许,潘某甲与参赌人员潘某丁因赌博发生纠纷,该赌摊停止开设。该赌摊开设期间,共聚众二十人以上到场参赌。

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潘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潘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有关证实材料等;

(2)证人周某某、潘某丁等证言;

(3)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相片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鉴于两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潘某甲案后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请依法从轻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绪高

                                            2020年2月14日 

附:

1、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2、主要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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