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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二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111962********,汉族,初中文化,原江苏***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区**号,住镇江市京口区**路**小区**幢***室。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8月9日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被告人潘某某在原江苏**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某的安排下,成立并担任该公司**分公司负责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采用投资返利的模式,以代购代销商品的名义,通过召开大型酒会、设立团队、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推广其订单消费模式。客户消费15000元,可得标价15000元的产品,后公司每周返利350元,69周共计返利24000元,所提供的产品价格严重高于市场价同类型的商品。直至案发,江苏**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潘某某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向336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43909914元人民币,造成332名投资人损失本金金额23811361元人民币。

2018年7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江宁派出所民警在南京市江宁区一宾馆房间内将被告人潘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苏**食品有限公司**分公司公示报告营业执照、审计报告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王某某等人辨认潘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同唐某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代销商品的名义,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宣传,向不特定公众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朱  建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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