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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非法买卖弹药案)_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公诉刑诉〔2019〕822号 

被告人潘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811985********,满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临邑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1月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0日,杨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潘某某(微信名:A-****,微信号:zuixin5******),要求购买1500发铅弹,并支付1300元。之后,被告人潘某某通过淘宝网在程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淘宝店(店铺ID:t_148748806******)铺内以880元的价格购买了1500发的铅弹(其中规格为5.5mm的铅弹两盒、规格为4.5mm的铅弹一盒),并通过程某某代发给杨某某。经鉴定,上述铅弹均为气枪铅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身份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钱某某、吴楚江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潘某某与同案犯杨某某、辛某某、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文书: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技术服务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非法买卖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少芸

2019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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