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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八检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民身份证号4504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梧州市苍梧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下午17时许,吸毒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潘某某购买毒品,并约定在贺州市八步区**镇壮乡保健城附近进行交易。后潘某某携带毒品冰毒来到上述地点,当陈某某通过扫描潘某某手机二维码正在支付毒资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潘某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6小包,共净重3.777克。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潘某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6小包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1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炳添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居住于梧州市苍梧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附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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