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1〕9号
被告人潘某甲,曾用名:潘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73********,水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榕江县,住址:榕江县**镇**路**号**号;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8月7日、2017年12月13日分别被榕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6日被榕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潘某甲在榕江县县城将毒品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艾某某、龙某某等人。
2020年6月25日上午,吸毒人员艾某某、陈某某二人共同出资200元,由艾某某电话联系潘某甲购买毒品海洛因零包吸食,二人约定交易地点在榕江县古州镇**村**房潘某甲的住所附近。后艾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某到**村廉租房**市场旁,潘某甲则从住所出来,在**市场旁将一个价值200元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交给艾某某,陈某某则通过微信扫码支付潘舰元****,接着艾某某与陈某某驾车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微信截图、电话通讯流水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百灵
2020年1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榕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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