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6196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区,住广西贺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3日被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6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金之香”米厂的销售经理李某某,向李某某介绍其在广东省肇庆、佛山二地开设门店销售大米,想要购进“金之香”米厂的大米,潘某某向李某某承诺货到付款并取得了李某某的信任,李某某随后于2013年6月17日、6月22日通过潘某某指定的湘H7****货车托运了两车大米给潘某某,潘垫付19300元运费后将大米卖出获利40余万元,其中部分款项用来支付个人开支和债务,部分用于赌博挥霍。潘某某至今未支付“金之香”米业货款,且扔掉手机卡向“金之香”隐匿自己的行踪。经鉴定被骗大米价值418000元。
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潘某某在广西苍梧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附通话详单;
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吴某某、谢某某、胡某某、潘某的证言;
3、提取笔录附照片、辨认笔录;
4、南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合同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 轶
检察官助理:栗振兴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潘某某羁押在南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三册、检察审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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