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刑检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63********,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9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驾驶号牌湘A**的小车沿长沙县**镇**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该镇**山庄路段时,遇被害人谭某某在该路段同向路边行走,因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忽视行车安全,导致小车的反光镜将被害人谭某某刮倒,造成谭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警方处理。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谭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医院行开颅术后,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经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全部责任。
2019 年10月15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于某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了赔偿,被害人家属对于某某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户籍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病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4.法医鉴定、痕迹鉴定等鉴定意见;5.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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