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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聚众斗殴案;周某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_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匀检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男性,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组, 2015年4月22日因吸毒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6月20日因吸毒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5年7月5日强制戒毒2年;2017年9月26日因吸毒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6月18日因吸毒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20年7月3日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经院批准,2020年8月17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住**办事处**处**组**号,2015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都匀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都匀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都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聚众斗殴案;周某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23日凌晨01时许,被告人周某受金某某(另案处理)邀约,伙同金某某、叶某某、严某某、莫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都匀市五月花酒店对面路边,持械追打被害人吴某某,致吴某某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周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周某母亲赔偿被害人5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被告人潘某某与B氏家族成员莫某某(已判刑)有矛盾,莫某某声称要找潘某某麻烦,2017年3月30日晚,潘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李某某、严某某、叶某某、金某某龙等人在都匀市德古拉酒吧等待莫某某。22时许,莫某某伙同陆某某(已判刑)等人到德古拉酒吧,欲殴打潘某某,被叶某某等人阻止,莫某某等人退出酒吧后,李某某、严某某、潘某某、周某等人在酒吧后门分发刀具、甩棍,在德古拉酒吧门口持械追逐莫某某等人,后因有警察,众人停止追逐。潘某某、周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警情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李某某、严某某、祁某某、金某某廖某某、吴某某、莫某某、蒙某某、罗某某等供述及刘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陈述。4.被告人周某、潘某某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5.辨认笔录及现场指认笔录;6.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起聚众斗殴系未遂,周某系从犯,可以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该起聚众斗殴系未遂,可以减轻处罚,潘某某系主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燕

                                               检察官助理 张昌月

                                               

2020年11月12日 

                                                     (院印)

附件:1. 被告人周某现羁押于都匀市看守所,潘某某取保候

审在家。 。

 本案起诉书25份,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各2份;

4. 现场监控视频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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