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即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青岛市即墨区龙泉镇**村**号。2018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所得罪被即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18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即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20年1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即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11月2日15时许,到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公司东门南侧停车场,盗窃张某某的永久牌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589元。
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11月4日,到青岛市即墨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公司3号门北侧停车棚,盗窃李某某的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00元。
被告人潘某某于2020年11月16日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因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霞
检察官助理:王冰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羁押于看守所;
2.预审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材料一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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