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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1〕61号

               

被告人潘某某,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潘某某驾车载着被害人孙某某(系被告人潘某某的老板)至无锡市梁溪区**街**大厦,并趁被害人孙某某离开汽车之机,用汽车钥匙打开车内扶手箱,从被害人孙某某放置在扶手箱的手包内窃得现金1000美元(折算人民币6539元)。后,民警在被告人潘某某的办公桌抽屉柜旁缝隙中查获上述赃款并发还被害人孙某某。

被告人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涉案赃款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外汇牌价信息、真钞情况说明、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亚平

检察官助理:郭晓雨

2021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惠山区**街道******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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