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1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仪征市**村**组**号。 被告人潘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青山镇甘草村黄庄组野外菜地边,乘隙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华为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697元。
2.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本市青山镇滨江村贺云组野外菜地边,乘隙窃得被害人邵某某华为畅想10Plu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34元。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戴某某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邵某某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供述和辩解;
5.仪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卜艳
2020年12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仪征市**村**组**号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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