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621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6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河南省固始县**乡**楼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6时许,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社区书记陈某甲带领村巡逻队员即被害人倪某某、被害人王某甲等人在**菜场南门对流动摆摊的摊主进行劝离。在对摊主郭某某进行劝离时,双方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郭某某丈夫即被告人潘某某遂飞踹、用剪刀刺伤被害人倪某某,挥拳击打被害人王某甲。经鉴定,被害人倪某某左侧肋骨骨折超过两处、不足六处,左侧少量气胸,体表多处创伤愈合后疤痕,累计长约2.0cm,损伤程度被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王某甲右眉弓外侧0.5cm疤痕,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被害人100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户籍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陈某乙、郭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书、检案结论告知单;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潘某某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持工具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建盛
2020年9月11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
2.检察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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