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90********,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南漳县,住南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南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7日0时许,被告人潘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至南漳县城关镇凤凰大道与学府路交叉路口,与绿化带刮擦后倒地,致潘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对潘某甲抽血送检,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1.08 mg /100ml。根据GB19522-2010之规定,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经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调查后认定潘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受理登记表、接处警证明、发破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材料等书证;2.证人潘某乙、鞠某某、潘某丙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4.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潘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春玲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南漳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8307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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