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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90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任丘市,住任丘市****号,农民,群众。2020年9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页2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任丘市大石路北汉村路段时,与梁某某由北向南逆向停放在路边的挂重型半挂货车相撞,致潘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97.04mg/100ml,经任丘市交警大队认定: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

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5鉴定意见:静脉血液乙醇含量检测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冬梅

检察官助理:孙伯晗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七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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