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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危险驾驶案)_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霍林郭勒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霍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02199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霍林郭勒市**集团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现住霍林郭勒**镇**楼**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霍林郭勒市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霍林郭勒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2月13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某酒后驾驶蒙G*****号棕色猎豹牌越野车在霍林郭勒市某某小区A3栋楼下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王某某停放在某某小区A3栋楼下的蒙G*****号轿车相撞,后又与许某某停放在某某小区A3栋楼下的蒙G*****号越野车相撞,三方车辆受损,无人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倒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体内酒精含量为220.26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法律文书、发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信息查询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颖娥

检察员:夏晓倩

2017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侦查卷宗二册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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