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011982********,汉族,宜宾市翠屏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4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因案发地在叙州区故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3月26日3时55分许,潘某某酒后驾驶川Q*****小型轿车,在途径宜宾市叙州区戎州桥头时,与由南门桥方向经长江南路西段往老城区方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川Q*****小型轿车相撞,后陈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对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235mg/100ml,后将潘某某带回公安机关办案区提取血样送检。2020年3月28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232.8mg/100ml。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2020年4月1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潘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潘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英贵
检察官助理:黄雪琪
2020年9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电话15181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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