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廖某某驾驶浙EJ****小型轿车沿306省道由东往西行驶,当日18时23分许,途经鹿唐线28KM+10M路口处,与往人行横道方向步行的潘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被害人潘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廖某某报警、拨打120,并留在现场等候。经事故责任认定,廖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2日潘某甲近亲属与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当日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证明、归案经过、警情详情、死亡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潘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鉴定报告书、长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制作说明、光盘1张、道路交通事故监控截图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鉴于犯罪嫌疑人廖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且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廖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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