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某某院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60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某某**镇,现住延安市宝某某**沟口。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刑警大队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宝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被告人郝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宝某某**沟菜市场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刑警大队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宝塔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郝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0月,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郝某某预谋,采用虚构借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艾某某、郝某甲(郝某某父母)人民币共计二十万元,所得赃款部分用于被告人潘某某网络赌博,部分用于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告人郝某某的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抓获经过、借条等;2.被害人艾某某、郝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潘某某、郝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2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宏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被告人郝某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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