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兴城市人,现住兴城市**乡**村**屯**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24日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兴城市人,兴城市南桥路17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六次在兴城市沙后所镇烟台河河道焦家村与后王村交界处的大地上利用“立网”、“方鸟类叫声”“引诱”等手段非法捕获灰头椋鸟(俗称大铁雀鸟)。经清点,潘某某、王某某二人共非法狩猎84只灰头椋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3.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5.光盘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杰
2019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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