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3059号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潘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北路**号**栋**单元**户,居住地同前。2013年10月1日因赌博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7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7月10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4月4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铁拐李”,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居住地同前。2016年11月25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在逃)以抽头盈利为目的,雇佣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涂某某(在逃)等人,于2020年6月28日至7月1日在经开区英雄五路“赣味轩”酒店等地点组织人员利用牌九比大小进行赌博,并派人按5%抽头收钱。潘某某受陈某甲指派负责发送赌博地点位置给赌客并在赌场赌博,每日领取报酬人民币500元,共获利人民币1500元。李某甲受李某丙指派负责赌场望风及赌场开、锁门工作,每日领取报酬人民币200元。2020年7月1日下午15时10分许,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根据情报线索对“赣味轩”酒店的赌博窝点进行了查处,共抓获参赌人员30余人,扣押赌资共计人民币347165元和牌九若干。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勘查、辨认笔录;
3.证人熊某某等11名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李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友根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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