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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场)(公开版)_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3059号 

被告人潘某某绰号潘姐,女,197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北路******单元**,居住地同前。2013年101日因赌博被南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1月7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9年7月10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20年4月4日因赌博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铁拐李”,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镇**村**自然村**号附**号,居住地同前。2016年11月25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陈某甲(另案处理)、李某乙(在逃)以抽头盈利为目的,雇佣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李某丙(另案处理)、陈某乙(另案处理)、涂某某(在逃)等人,于2020年6月28日至7月1日在经开区英雄五路“赣味轩”酒店等地点组织人员利用牌九比大小进行赌博,并派人按5%抽头收钱。潘某某受陈某甲指派负责发送赌博地点位置给赌客并在赌场赌博,每日领取报酬人民币500元,共获利人民币1500元。李某甲受李某丙指派负责赌场望风及赌场开、锁门工作,每日领取报酬人民币200元。2020年7月1日下午15时10分许,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根据情报线索对“赣味轩”酒店的赌博窝点进行了查处,共抓获参赌人员30余人,扣押赌资共计人民币347165元和牌九若干。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勘查、辨认笔录;

3.证人熊某某等11名证人的证言;

4.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李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友根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潘某某、李某甲现被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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