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79********,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乐清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乐清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7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路**幢**室,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乐清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乐清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8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乐清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3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乐清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支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821987********,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乐清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乐清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郑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3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街道**村,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乐清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乐清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赵某甲、支某某、郑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乐清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在乐清市范围内非法从事高利借贷业务。在出借高利贷过程中,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等人提前收取首期利息虚增借贷金额,以被告人赵某甲、郑某甲及黄某甲、万某某、朱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虚假出借人,通过欺骗、胁迫等方式将利息转本金重新签订借贷合同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虚假给付事实,由非出借人的第三方收取利息及还款,在诉讼时造成借款人未还本付息的假象,借助欺骗、胁迫、滋扰、纠缠、喷涂油漆、诉讼等手段索取债务,非法占有借款人的财物,扰乱民间借贷金融秩序。被告人赵某甲、郑某甲等人明知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等人的借贷模式,仍提供资金给潘某某、朱某甲等人用于放款,被告人支某某明知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等人的借贷模式,仍介绍他人到他们这里借贷。具体参与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被害人朱某丙通过被告人支某某介绍,将芙蓉国际花园的房子公证委托给被告人郑某甲,向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郑某甲等人借款,被告人赵某甲、黄某甲、万某某等人参与出资。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以郑某甲名义出借60万元,被告人以赵某甲名义出借5万元,借款总共65万。后朱某丙总共还款利息约8.7万(有银行记录5.5万),经被告人潘某某核对确认,朱某丙还款利息约6.49万。后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赵某甲、郑某甲及黄某甲、万某某等人以70万的虚增欠条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朱某丙败诉,朱某丙位于芙蓉国际花园房屋经拍卖后,被告人郑某甲、赵某甲分得9.8684万元。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赵某甲、郑某甲、支某某及黄某甲、万某某诈骗既遂16.3584万元。
2、2015年4月30日,被害人王某甲向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等人借款,被告人赵某甲、万某某等人参与投资。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以朱某乙名义出借10万元,王某甲支付砍头息0.5万元,实际到手本金9.5万元。王某甲支付利息合计约17.44万元,经被告人潘某某核对,王某甲总共还款约15.14万。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赵某甲制造23万元资金走账流水,以捏造的23万元虚假借条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王某甲败诉。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赵某甲及万某某诈骗既遂15.14万,未遂13万。
3、2016年8月12日,被害人郑某乙通过被告人支某某介绍向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借款。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以被告人赵某甲名义出借4万元,郑某乙支付砍头息0.58万元到支某某账户,实际到手本金3.42万元。郑某乙偿还本金利息约2.58万元,经被告人潘某某核对,郑某乙还款至少2.28万。后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赵某甲及万某某以泼油漆方式索取债务,以4万元的借条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郑某乙败诉,郑某乙又还款2.6万元。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赵某甲、支某某、万某某诈骗既遂4.88万。
4、2015年12月31日,被害人王某乙通过支某某介绍向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等人借款,被告人赵某甲及黄某甲、陈某某等人参与出资。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以赵某乙名义出借6万元,王某乙支付砍头息0.9万元,实际到手本金5.1万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以陈某某名义出借46万元,王某乙支付砍头息1.5万元,实际到手本金44.5万元。之后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将利息转本金由王某乙出具一张3万元,一张5万元的借条。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赵某甲等人以威胁、恐吓等方式向王某乙及其母亲要债,后王某乙已归还本息约65万元。赵某乙、朱某乙以14万元的借条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王某乙败诉。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赵某甲、支某某及黄某甲诈骗既遂13万,未遂14万。
5、2015年9月28日,被害人倪某甲向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借款。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以被告人赵某甲名义出借5万元,倪某甲支付砍头息0.45万元,实际到手本金4.55万元。倪某甲归还本息约5.65万元。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赵某甲以5万元的借条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倪某甲败诉,倪某甲又还款3万元。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赵某甲等人诈骗既遂3.65万,未遂2万。
6、2015年12月19日,被害人倪某乙向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借款,万某某参与出资。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出借3万元,倪某乙支付砍头息0.36万元,实际到手本金2.64万元。2016年1月9日,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以万某某名义出借1万元,倪某乙支付砍头息0.12万元,实际到手本金0.88万元。2016年5月8日,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将利息转本金由倪某乙出具一张1万元的借条。倪某乙总共还款2.08万,后万某某以合并重写的5万元借条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倪某乙败诉。后倪某乙败诉又偿还3.6万。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万某某等人诈骗既遂2.08万元,未遂1万元。
7、2015年10月1日,被害人林某甲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赵某甲借款,被告人潘某某以被告人赵某甲名义出借10万元,林某乙支付砍头息1.69万元,实际到手本金8.31万元。林某乙归还本息约5.19万元,经被告人潘某某核对,林某乙还款3.69万。被告人潘某某、赵某甲等人以毁坏林某乙葡萄园威胁林某乙还债,后以10万元的借条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林某乙败诉,后林某乙败诉后又还款9.7万。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赵某甲诈骗既遂3.69万元。
8、2019年1月29日,赵某丙通过被告人支某某介绍,向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借款3万元,黄某甲参与出资。赵某丙支付砍头息4500元,实际到手本金2.55万元。后被告人朱某甲欺骗赵某丙签订虚增的4万元欠条和虚假的5元万欠条。赵某丙共支付1.35万元利息,被告人朱某甲及黄某甲以4万、5万的欠条去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赵某丙败诉后,法院执行5万元。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黄某甲、支某某诈骗既遂3.35万,未遂4万元。
9、2017年9月,被害人赵某丁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借款2万元,支付砍头息0.5万元,实际到手本金1.5万元。被告人潘某某要求赵某丁出具虚增金额的8万元借条。赵某丁支付0.8万元利息。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以8万元的借条向法院起诉。后经调解赵某丁支付潘某某1.8万元。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诈骗既遂0.8万,未遂6万。
10、2015年7月3日,被害人方某乙因养卡欠被告人潘某某2万,被告人潘某某以被告人赵某甲名义出具欠条。后方某乙总共还款约4000元,被告人潘某某、赵某甲等人以2万元的欠条向法院起诉,在诉讼时造成借款人未还本付息的假象。方某乙败诉后还款约1.5万。被告人潘某某、赵某甲诈骗既遂0.4万。
11、2015年6月2日,被害人金某某因养卡向被告人潘某某借款3.5万,被告人潘某某以被告人赵某甲名义让金某某书写3.5万欠条,后该笔欠款金某某已全部归还。之后金某某因养卡又向被告人潘某某借款5000元,被告人潘某某、赵某甲以3.5万元的借条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金某某败诉,金某某向潘某某偿还了5000元。被告人潘某某、赵某甲诈骗未遂3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4部、银行卡24张、借条1张、身份证6张、网银9个;
2.书证: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借条、民事审判笔录、律师函、委托书、公证书、公正受理通知书、房产证复印件、病历、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监控截图等;
3.证人证言:证人孔某某、王某丙、胡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丙、王某甲、郑某乙、王某乙、倪某甲、倪某乙、林某乙、方某乙、金某某、赵某丁、赵某丙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赵某甲、支某某、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检查笔录、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赵某甲、支某某、郑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赵某甲、支某某、郑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支某某、郑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支某某、郑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支某某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甲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赵某甲、支某某、郑某甲涉嫌恶势力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清
2020年1月19日
1.被告人潘某某、朱某甲、赵某甲、支某某、郑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罚认罚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24份。
4.随案移送手机4部、银行卡24张、借条1张、身份证6张、网银9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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