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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潘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四部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8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住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新区**村**组**号。被告人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家属、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4月29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于2019 年12 月22 日23 时58 分许,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7****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某某直镇甫澄路由南往北行驶,行驶至直大道路口处,追尾前方由沈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致沈某某以及电动三轮车车厢内乘客丁某某、姜某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沈某某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发后,潘某某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次日11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

在该起事故中, 被告人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沈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姜某某、丁某某均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符合因严重的颅脑损伤致急性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害人姜某某的损伤属人体重伤二级,鉴于伤者伤后不久,需医疗终结视其恢复情况再行鉴定;被害人丁某某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面部瘢痕遗留、左颞部头皮下血肿、颈部瘢痕遗留均属人体轻微伤范畴。

被告人潘某某逃逸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丁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余某某、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抓获并提取被告人潘某某血样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林淑蓉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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