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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滕某甲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刑刑诉〔2016〕13号

被告人滕某甲,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75********,苗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本县******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14年9月30日被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本县公安局重新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证据不足,2015年4月30日退回本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29日,本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证据不足,同年6月26日再次退回本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7月24日,本县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滕某甲因生活琐事与本村村民史某某发生纠纷后,将史某某家门窗玻璃毁坏。同年9月20日,本县公安局岩门派出所所长彭某某带领民警王某某、辅警段某某、田某某到被告人滕某甲家中,对其进行传唤。民警王某某对被告人滕某甲出示传唤证,被告人滕某甲仍不配合,民警王某某等人遂采取强制传唤准备将滕某甲带离。被告人滕某甲对公安民警采取辱骂、脚踢、手抓、咬人等暴力方式进行抗拒,造成公安民警受伤,执法车辆右侧后窗玻璃损坏。经本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彭某某、王某某、田某某三人所受损伤均属轻微伤。

归案后,被告人滕某甲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本县看守所新入所人员体检表、本县红十字医院的检查单、滕某甲违法犯罪记录情况查询、滕某甲户籍证明、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的意见书

2.证人滕某乙、张某某、滕某丙、滕某丁、滕某戊、史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滕某甲供述及辩解;

4.本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并致三名民警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麻某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 祺

 2016年2月16日

附:1、被告人滕某甲监视居住,在家候审;

2、移送全部案卷2册和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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