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滕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2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06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镇**村***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3月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滕某某、陈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7日,被告人滕某某在***小区物业任水电工期间,应苏某某(已判决)的要求提供该小区业主信息。后,被告人滕某某通过被告人陈某某将该小区物业电脑内包含该小区业主姓名、电话、房号、房屋面积等信息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共计834条以微信方式提供给苏某某。次日,苏某某通过支付宝向被告人滕某某转账人民币5 000元,被告人滕某某得款后与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支付宝转账记录;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滕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电子数据:公民个人信息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某某、陈某某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滕某某、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慧
附:
1.被告人滕某某(电话135********)、陈某某(电话150********)现住原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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