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11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街**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0月3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湛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4日00时03分许,被告人湛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E****的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搭载一人,从重庆市渝北区草坪街出发,沿国道319往两路城区方向行驶。当其行驶至渝北区双凤路双凤桥立交匝道路段时,被设卡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将其带至渝北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湛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6mg/100ml。
到案后,被告人湛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被告人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
4.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湛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官:幸蒙蒙
附:
1.被告人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309****;
2.本案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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