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湛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83********,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贵州省安龙县人,现住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湛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湛某某驾驶贵A7****号重型自卸由安龙县**镇经安龙县**镇**大道往安龙县**方向行驶。10时2分许,行驶至安龙县**镇**街道**道**路口处,与由谭某某驾驶载何某某、韦某乙、王某丙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后侧翻,造成谭某某、何某某、韦某乙、王某丙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西南州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谭某某之死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机能障碍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何某某之死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韦某乙、王某丙之死符合交通事故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湛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经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此次事故复核,维持湛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湛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尸体鉴定;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湛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并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湛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亚娟
检察官助理:张 玲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88597****。
2.卷宗叁册、散件贰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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