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964号
被告人游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624197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4日,被告人游某甲为牟利,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一批假冒“中华(软、硬)”卷烟并准备对外销售。当日3时许,游某甲在本市白某某京溪街广州大道北佳润广场地下停车场负二层C13位置装运上述卷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场查获“中华(软)”卷烟100条、“中华(硬)”卷烟13条。经鉴定,上述卷烟价值人民币75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香烟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杨某某、游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游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游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游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琨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游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53523****。
2.本案卷宗材料3册及光盘4张。
3.缴获的卷烟113条及苹果牌6s手机一部,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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