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92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镇**组,住贵州省清镇市**小区**宿舍。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4日被息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6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8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9时许,被告人游某某趁被害人杨某某未关房门,悄悄进入清镇市轻纺厂家属区2栋3楼4号杨某某家中,将杨某某放在家中客厅布沙发上的一部绿色红米NOTE8PRO手机、一个黑色女士挎包,以及挎包内的75元现金盗走。经清镇市物价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和挎包价值共计1612.02元。游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687.02元。同日,清镇市公安局抓获游某某,追回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程序性文书、抓获经过、指认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估价认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游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游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晓芳
检察官助理:徐新星
2020年8月4日
附:1.被告人游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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