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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碚检刑诉〔2020〕Z450号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住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5日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7月2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决定罚款二百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游某某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9日11时许,吸毒人员严某某通过手机支付宝向被告人游某某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220元(含车费20元),让游某某联系他人购买毒品之后共同吸食。当日14时许,游某某向他人支付现金2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颗。交易完成后,二人在游某某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栋**号住处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完上述购买的毒品。

2.2020年6月17日12时许,严某某通过手机支付宝向被告人游某某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260元,由游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交易完成后,二人在上述相同地点,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购买的毒品,后游某某的妻子韩某某也参与吸食,三人轮流吸食完购买的毒品。

3.2020年7月6日13时40分许,严某某通过手机支付宝向被告人游某某转账支付毒资人民币200元,由游某某向他人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小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交易完成后,二人在上述相同地点,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完购买的毒品。

4.2020年7月14日9时许,严某某与被告人游某某电话联系一起吸食毒品后,严某某带着毒品甲基苯丙胺少许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半颗,来到游某某的岳母位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栋**号房间,二人以烫吸的方式轮流吸食完上述毒品。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游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归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严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游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游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翠兰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游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北碚区**街道**小区**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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