汝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汝检一部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游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6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河南省汝南县,现住汝南县**镇**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汝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本案由驻马店市汝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游某某醉酒驾驶豫Q1****小型轿车沿驻马店市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汝南县**镇**村路段,撞上正躺在三轮车车斗下面的刘某某,致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后游某某驾车逃逸后又返回事故现场。受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重伤二级。经汝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游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告人游某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自愿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谅解书等;
2、 被害人陈述;
3、 证人证言;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勘验笔录;
7、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汝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鹤笛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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