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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游某、杨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游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31983********,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03198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6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本院追诉,泸州市公安局纳某某分局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杨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的相关法律规定,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3日21时许,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游某在泸州市纳某某丝厂附近靠近永宁河的路边,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和黄某某出售了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黄素”)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李某某和黄某某被民警挡获,起获的毒品经称量,净重0.27克,经鉴定,上述起获的“麻黄素”、“冰毒”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2019年9月23日,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及片剂,并于当日分三次共计转账310元钱给杨某某,杨某某收钱后将其中260元钱转给游某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及片剂,将剩余50元钱作为差价据为己有。游某收钱后将甲基苯丙胺及片剂放置于泸州市纳某某丝厂公路旁一电线杆处,随后将放甲基苯丙胺及片剂的位置拍成视频通过微信发送给杨某某,杨某某又将视频转发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陈某某通过视频的指示成功拿到甲基苯丙胺及片剂后离开现场。

3.2019年9月19日,经过微信联系后,被告人游某在自己位于纳某某**路**号**幢**单元**号家中,向吸毒人员罗某某出售了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

4.2019年9月22日中午,经过微信和电话联系后,被告人游某在纳某某法院附近路边,向吸毒人员何某某出售了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及片剂。

5.2019年9月22日晚上,经过微信联系后,被告人游某在纳某某**路**旅馆附近,向吸毒人员何某某出售了价值180元的甲基苯丙胺及片剂。

6.2019年9月23日中午,经过微信联系后,被告人游某在纳某某**路**旅馆附近,向吸毒人员何某某出售了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及片剂。

7.2019年9月12日,经过微信联系后,被告人游某在纳某某**路**旅馆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了价值4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及片剂。

8.2019年9月15日,经过微信联系后,被告人游某,在纳某某**路**旅馆附近,向吸毒人员刘某某出售了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及片剂。

案发后被告人游某、杨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24日、9月25日被抓获归案;经查询,被告人游某、杨某某均没有犯罪前科;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衡果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均被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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