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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孙某甲盗窃)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19〕189号 

被告人温某某,曾用名温长付,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11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住焦作市马村区**乡**村**号。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96年10月31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04年5月22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9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5年6月2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7月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7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曾用名孙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111965********,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住焦作市马村区**乡**陆村**号。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96年10月31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于2005年1月21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9日被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于2009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3日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温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孙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19年10月9日、2019年12月23日先后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温某某、孙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某某孙某甲预谋后,被告人温某某驾驶其摩托三轮车载乘孙某甲窜至修武县丰收路**电网门口,乘无人之际,使用由被告人温某某提前准备的钢锯、电缆钳,将门口空地水泥地西侧线盘上的38米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4244元。

2019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温某某孙某甲预谋后,被告人温某某驾驶其摩托三轮车载乘孙某甲窜至修武县城**工地,乘无人之际,使用由被告人温某某提前准备的钢锯、电缆钳,将工地在建10号楼前东侧空地放置的混凝土输送泵上的50米电缆线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69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摩托三轮车等物证;

2.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温某某、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辨认等笔录;

7.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意见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修武县城至陆村部分路口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孙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孙某甲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温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孙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孙某甲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武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三保

代理检察员:乔扬帆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14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作案工具被告人温某某的三轮摩托车一辆、钢锯一把、电缆钳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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