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水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温水文接到购毒人员夏某某的电话,夏某某向温水文购买200元的毒品,并通过微信转给温水文200元。温水文遂前往何某某(音)处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和麻古,并从冰毒中取出一小包冰毒准备供自己吸食。后温水文携带冰毒和麻古来到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廉租房**幢**单元**室,将一颗麻古和一小袋冰毒交给夏某某,双方完成交易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温水文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09克),从夏某某身上查获一颗麻古和一小袋冰毒(净重分别为0.09克、0.13克)。经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温水文及夏某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温水文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温水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温水文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
5.搜查、扣押、封存、称量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水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水文明知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水文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温水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水文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唐洪
附:
1.被告人温水文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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