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诉刑诉〔2019〕1763号
被告人温某甲(绰号“伯虎”),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8月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温某甲与古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好毒品交易,并微信转账先收取毒资人民币750元,后从其上家处购得毒品K粉和开心粉再转卖给古某某;
2.2019年7月9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温某甲与温某乙通过微信联系好毒品交易,并微信转账先收取毒资人民币700元,后从其上家黄某某(另案起诉)处购得毒品K粉和开心粉,拿到广州市黄埔区均和村篮球场交给温某乙;
3.2019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温某甲与古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好毒品开心粉和K粉的交易,并微信先收取毒资人民币1100元后,去到其上家“傻强”(另案处理)处购得毒品,之后在黄埔区新龙镇均和村委会篮球场边交给古某某,并收取差额现金人民币50元。
2019年8月5日被告人温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手机等物证;
2.归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3.证人古某某、温某乙、魏某某、黄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温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微信记录等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华
2019年11月13日
附:1.被告人温某甲现羁押在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缴获的作案手机1部,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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