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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盗窃案)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简易)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黄岛检一部刑诉〔2020〕1009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出生日期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0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镇**村,现住址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务工。2020年1月13日因盗窃被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行政拘留五天,罚款五百元。2019年11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11月05日2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大学学术交流中心东侧“**超市”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际,窃取店内杏花村牌汾酒2瓶(经鉴定该汾酒共计价值人民币90元)。

2、2019年11月06日2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大学学术交流中心东侧“**超市”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际,窃取店内杏花村牌汾酒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元)、腰果一盒(进货价37元人民币)。

3、2019年11月07日2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大学学术交流中心东侧“**超市”内,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际,窃取店内杏花村牌汾酒1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元),在离开超市时被抓获。

4、2020年1月3日8时许,被告人温某某至山东省泰安市*“**食品有限公司”水产品点门口,趁店主张某某不备之际,盗窃冷冻虾仁一包,在离开时被张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温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丹

2020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暂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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