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温某某盗窃案)_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29198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晋中市太谷区人,住太谷区**乡**路**号,系农民。2019年10月29日,该因犯盗窃罪被太谷县人民法院(现为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20年8月5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太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在晋中市太谷区侯城乡研泥村沃金山庄网红桥游玩时,发现网红桥旁的桌子上放着一部粉色OPPO牌手机,趁机将该手机装入自己裤兜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温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侯红芳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晋中市太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