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5021995********,汉族,中专文化,籍贯:山东省聊城市,现住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11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院批准,当日被孟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本案由洛阳市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6月份,被告人温某某到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办理了二张银行卡开通网银并绑定手机卡和U盾,后将该两张卡(农行:62284813290********、建行:62170022800********)出售给张某甲获利办卡费200元。
2.2019年9月份,被告人温某某到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开通网银并绑定手机卡和U盾,后将该三张卡(温某某工行:62220316110********和62122516110********、农行:62284813290********)出售给张某甲获利办卡费200元。
后经查明:2019年09月18日18时许,郭某甲在孟津县**镇**小区的家中网上浏览招聘信息时发现一条招聘兼职刷单人员的信息,后郭某甲联系对方,按对方的引导操作被诈骗人民币152892元。经查其中转入温某某工商银行卡账户62220316110********中2000元,且自2019年9月8日开户至2019年9月22日账户收入资金共计153840.52元。
3.2020年6月份,被告人温某某到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浦发银行、华夏银行、民生银行办理了六张银行卡(工行:62147612026********;农行:62284813290********;浦发:62179217********;建行:62366822800********;民生:62262216********;华夏:62302003********)开通网银并分别绑定的手机卡和U盾,后将该六张银行卡出售给张某乙获利2400元。
后经查明:温某某名下的农业银行:62284813290********用于诈骗犯罪被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冻结,该农业银行卡直接收取被害人李某某被骗资金200000元,且自2020年6月2日开户至2020年6月25日账户收入资金共计932010元;浦发银行:62179217********用于诈骗犯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冻结,且自2020年6月1日开户至2020年6月21日账户收入资金共计1297399.11元;建设银行:62366822800********用于诈骗犯罪被孟津县公安局冻结,且自2020年6月2日开户至2020年6月20日账户收入资金共计197290元;民生银行:62262216********用于诈骗犯罪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冻结,且自2020年6月12日开户至2020年6月27日账户收入资金共计503599.1元;华夏银行:62302003********用于诈骗犯罪被河北省沧州市公安局冻结,且自2020年6月3日开户至2020年6月18日账户收入资金共计716990.6元。
综上,被告人温某某出售的11张卡收入资金共计3801129.3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孟津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温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徐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证言;3.被告人温某某供述与辩解;4.银行交易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温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松亚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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