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将检诉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于福建省明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504211971********,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明溪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将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温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福建省将乐县乡道三溪至牛岭一公里路段,与对向行驶的由邱某某驾驶的闽GJW***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温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99mg/100ml,属醉酒驾驶。
案发后, 邱某某报警,被告人温某某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表、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邱某某证言;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温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朝颖
代理检察员:刘 英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明溪县***乡***村***号,联系电话1989*******;
2.移送全案卷宗及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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