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温某某,曾用名温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61963********,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为山东省潍坊市昌邑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7日15时25分许,温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潍胶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坊子区岳家村路口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撞到沿坊子区九龙街办岳家村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停车让行的刘某某驾驶的鲁******号牌小型轿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坊子大队民警在进行现场勘查调查过程发现温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将其查获。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温某某的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22.4mg/100ml,表明温某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等;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材料;5、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元梅
检察官助理:余秀娟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