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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涂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19〕222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8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务工,出生地四川省泸县,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涂某某吃饭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玉蟾街道原野市场行驶至朝阳大饭店,后从朝阳大饭店行驶至绿园路金粉世家KTV。15时30分许,当其驾驶前述车辆从金粉世家往朝阳大饭店行驶途径泸县玉蟾大道烟草公司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物证鉴定,涂某某当日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涂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涂某某拘役一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至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雯

2019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828110****;

2、侦查卷宗二册,散页材料四页,光盘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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