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六部刑诉〔2020〕788号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5年1月2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同年2月6日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后,因病变更社区戒毒三年;于2015年8月29日被龙湾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病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 于2015年10月3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病变更社区戒毒三年; 于2016年3月1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于2016年10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于2017年1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于2017年2月1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6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于2017年2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于2017年6月1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2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于2018年4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6日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因病变更社区戒毒三年; 于2018年6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8年6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病变更社区戒毒三年; 于2018年7月13日被瑞安市公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病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 于2018年7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强制戒毒二年,因病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 于2018年7月2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次日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8年8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病变更为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5日被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因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93********,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镇**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8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因吸毒,于2017年11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71996********,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镇**村**。因吸毒,于2017年12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8年5月2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7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涂某某、吴某乙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引诱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相关的权利义务,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5日下午,被告人涂某某携带毒品冰毒来到被告人吴某甲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路**号**宿舍,拿出毒品冰毒供其与吴某甲、吴某乙、陈某丙一起吸食。四人吸食完毒品后,被告人涂某某、吴某乙及陈某丙在去往洞头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吴某乙被抓获后,因可能会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行政强制措施,便想要“立功”,用三名吸毒人员换自己出来。被告人吴某乙联系被告人吴某甲要求找三个吸毒人员替换其本人,被告人吴某乙、吴某甲、涂某某明知陈某甲、陈某丁没有吸毒史,仍劝说二人吸毒后去顶替吴某乙接受行政处罚,二人同意,后经吴某甲、涂某某劝说,陈某甲又联系上胡某某,以一万元的价格让胡某某吸毒后顶替吴某乙出来。
2018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涂某某携带毒品冰毒来到被告人吴某甲位于**街道**路的住处,被告人涂某某、吴某甲吸食了毒品冰毒后,教陈某甲、陈某丁羽二人吸食了毒品冰毒。后被告人涂某某带陈某甲、陈某丁到状元街道接上胡某某,一同前往洞头公安分局灵霓派出所。途中,被告人涂某某将装有毒品冰毒的冰壶交给胡某某,让其吸食,并让陈某甲、陈某丁再次吸食了毒品冰毒。后陈某甲、陈某丁、胡某某在被告人涂某某的带领下到达洞头灵霓派出所,经尿检,三人尿液中检出甲基安非他明成分,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公安分局各处行政拘留十二日。
被告人吴某甲于2019年8月20日被抓获归案;吴某乙于2019年8月22日在黄龙戒毒所被动归案;涂某某于2019年9月6日在温州市看守所被动归案。 被告人涂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于2020年4月3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前科查询、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陈某戊、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涂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及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及人员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6.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涂某某、吴某甲、吴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某某伙同他人引诱、教唆他人吸毒,又为他人容留他人吸毒提供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涂某某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系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发现漏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引诱、教唆他人吸毒,又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应当以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吴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三百五十六条,系再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交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伙同他人引诱、教唆他人吸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引诱、教唆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乙归案后交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涂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琼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涂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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