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1427号
被告人海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401051993********,回族,小学肄业,群众,无业,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号。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指定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海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海某某在郑州市乘坐904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南阳路岗杜北街时,海某某趁被害人王某某不注意,将王某某放在挎包里的人民币820元盗走,后又伸手到王某某挎包里时,被王某某当场抓获。经诊断,海某某耳聋(双)。现上述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海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视听资料;5.受案经过、到案经过、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及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海某某系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海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勇
代理检察员:张春红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海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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