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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浦某某、王某全盗窃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442号

被告人浦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3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号。曾因赌博,于2005年8月1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曾因吸毒,于2010年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0月28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3年12月2日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19日刑满释放,于2017年9月11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全,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12月2日因被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4月19日刑满释放,于2017年9月11日被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浦某某、王某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蒲根荣、王某全至昆山市**路**号昆山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后三次盗窃该公司场地上的电缆线,并用面包车进行运赃,销赃得款人民币75735元。

被告人浦某某、王某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苏E6****面包车1辆(照片);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调取证据清单等;

3.证人朱某某、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浦某某、王某全的供述与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称重记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微信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浦某某、王某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王某全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573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某、王某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浦某某、王某全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浦某某、王某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浦某某、王某全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烨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浦某某、王某全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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