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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张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6 独角龙 Comments0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鄢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河南省鄢陵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241989********,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农民,住鄢陵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20年1月3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鄢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张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5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张某某驾驶豫**小型轿车,沿鄢陵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镇**村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石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然在现场等待,并积极协助抢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经鉴定,死者石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双下肢多发性骨折,盆骨骨折,肋骨骨折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经住院治疗无效而死亡。鄢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改贤无责任。

案发后,张某某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且真诚悔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鄢陵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鄢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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