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一部刑诉〔2020〕543号
被告人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87********,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苏州市吴某某**镇**街**号。被告人浦某某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9年4月1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3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浦某某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袁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浦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浦某某于2017年下半年,结识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害人袁某某,向被害人袁某某及他人谎称自己是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公职人员、可以帮助被害人袁某某解封已被公安机关查扣的物品,骗取被害人袁某某的信任后收取了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浦某某还于2018年初,在苏州市吴某某**镇一小区,通过路边制假小广告联系他人并购买了盖有 “苏州市姑苏区检察院”印章的《解除查封申请书》,给被害人袁某某提交至公安机关处以解除查封决定。
案发后,被告人浦某某退还人民币10000元给被害人袁某某。
被告人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8日,被告人浦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归某某、鲍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浦某某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浦某某伙同他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浦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予数罪并罚。在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浦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 琪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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