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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绥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Comments0

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北农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明水县**乡**村,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大街西**号楼**单元**室。2013年8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黑龙江省沾河林业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20年1月2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何某某在黑龙江省龙镇农场综合楼彩票站与被害人邢某某因索要工资款450元发生口角并撕打,在三人互相撕打过程中杨某某从自己驾驶的车内拿出玻璃饮料瓶殴打邢某某头部,又拿打碎的玻璃瓶子扎邢某某头部两下,后杨某某抽出腰带对邢某某进行抽打,邢某某上前将杨某某抱住,杨某某又将邢某某左手第四指咬伤。经法医鉴定,邢某某头皮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左手第四指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经侦查,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1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龙镇农场抓获,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大白梨饮料玻璃瓶碎片;

2.证人李某某、于某某、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垦区公安局北安分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本次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丹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北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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