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丘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洪某江,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91977********,汉族,文盲,贵州省镇宁县人,农村居民,家住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暂住丘北县**镇**村民委**村小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3日被昆明市西山区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20日被玉溪市澄江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9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批准逮捕,次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
被告人孙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云南省师宗县人,家住师宗县**乡**村委会**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泸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6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7月7日被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7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2018年8月31日被师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批准逮捕,次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丘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日9时,被告人洪某江、孙某与同案的张某甲(已判刑)相互邀约携带镊子、回形针、背包等作案工具到丘北县平寨乡平寨街上实施盗窃。被告人洪某江、孙某负责扒窃手机,同案的张某甲负责接应、转移、藏匿赃物,被告人孙某、洪某江及同案的张某甲在平寨街上共扒窃了四部手机。经核实,查获的四部手机中,分别为被害人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被盗的手机,另一部手机无法查证所有人。经鉴定,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被盗的手机价值1890元。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洪某江随身携带一把折叠跳刀、一把镊子、刀片、取卡针到丘北县树皮乡树皮街福兴宾馆门口盗窃张某丁一部VIVO Y93智能手机。然后在树皮信用社T型路口盗窃赵某甲一部OPPO A73T手机,后被群众抓获。经鉴定,张宛蓉被盗手机价值990元,赵某甲被盗手机价值3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洪某江偷来的两部手机、折叠跳刀、镊子、刀片残片、取卡针,并将两部手机返还给被害人。扣押张某甲处扣押四部手机、回形针一枚、镊子一把、背包一个、手提袋一个。三个涉案手机已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上述涉案物品已在张某甲盗窃案中随案移送。
2、书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吸毒人员详情、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受案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入所健康检查表、人身安全检查笔录,侦查终结报告、起诉意见书,提取笔录;
3、证人证言:证人代某某、徐某某、谭某某、陈某某、姜某甲、姜某乙、赵家乙、赵某丙、陶某某的证实;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张某丁、赵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江、孙某及同案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五部被盗手机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物品辨认笔录及照片、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江、孙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江、孙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盗窃罪。因被告人洪某江具有坦白、两次盗窃财物价值3210元、有吸毒史、两次盗窃犯罪前科且为累犯、盗窃财物已经追回、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江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因被告人孙某具有坦白、一次盗窃财物价值1890元、 三次盗窃犯罪前科且为累犯、盗窃财物已经追回、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某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丘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长
2020年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江、孙某现被押于丘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449页。
3.被害人:张某乙联系电话1501219****、李某某联系电话1831320****、张某丙联系电话1575872****、张某丁联系电话1478771****、赵某甲联系电话1519862****;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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