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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柯明达等五人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2323号

被告人洪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晋江市**街道**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柯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晋江市**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85********,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晋江市**路**号,现住于晋江市**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宣城县**乡号楼**组**号,现住于晋江市**栋**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柯某乙,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3********,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晋江市**街道**路**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1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柯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柯某乙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和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柯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柯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8月12日至2019年9月1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12日;2019年10月11日至2019年10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洪某某到酒店等酒席宴会场所收购废弃的“剑南春”“五粮液”等品牌酒的酒瓶、酒盒、瓶盖等,并购买上述假冒品牌酒的包装材料,通过灌装低档酒、打包成箱,并对外销售给陈某某等人,从中非法获利。期间,自201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柯某乙在明知被告人洪某某灌装、销售假冒品牌酒的情况下,仍将位于晋江市**街道**路**号的家中,提供给被告人洪某某作为灌装假冒品牌酒的场所,并帮助被告人洪某某洗涤瓶身、打包成品等。经查,自2017年以来,被告人洪某某非法灌装、销售品牌酒,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至少人民币288522元;自2018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柯某乙参与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至少人民币187422元。

2019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到晋江市**街道**路**号进行检查,现场查获飞天茅台酒包装3件、张裕葡萄酒3瓶,现场抓获被告人洪某某;到晋江市**街道**路**号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水井坊8号6瓶、五粮液6瓶、剑南春62瓶、尖庄7瓶、绵竹大曲48瓶、调瓶器1台、假酒分流桶1个,现场抓获被告人柯某乙。

2.2018年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被告人柯某甲到酒店等酒席宴会场所收购废弃的“剑南春”“五粮液”“茅台”等品牌白酒的酒瓶、包装盒、纸箱等包装材料,后在其位于晋江市**路**号的家中,通过灌装低档酒、打包成箱,并对外销售给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从中非法获利。而被告人王某甲通过雇佣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在明知上述商品系假冒品牌酒的情况下,仍向被告人柯某甲购进各类假冒品牌酒后加价销售给李某某、黄某某、叶某某、方某某等人。经查,被告人柯某甲非法灌装、销售品牌酒,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至少人民币41000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从被告人柯某甲处购进假冒品牌酒至少人民币389490元用以加价对外销售,二人非法经营数额累计至少人民币400000元。

2019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到晋江市**街道**路**号进行检查,现场查获飞天茅台酒10瓶、马爹利名士12瓶、剑南春包装25件、五粮液包装225件、五粮液包装10件、马爹利蓝带1L包装7件、水井坊包装4件、贵州茅台酒包装3件、马爹利蓝带1.5L包装1件、马爹利蓝带700mL包装1件、轩尼诗VSOP1L包装1件、轩尼诗VSOP700mL包装2件、马爹利XO700mL包装2件、贵州茅台酒15年包装23件、马爹利蓝带3L包装1件、轩尼诗XO1L包装1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柯某甲;同日,公安机关到晋江市**进行检查,现场查获水井坊8号4瓶、水井坊井台52度18瓶、水井坊井台38度6瓶、五粮液52度6瓶、剑南春52度6瓶、飞天茅台53°24瓶、洋河梦之蓝52°8瓶、洋河天之蓝52°21瓶、马爹利蓝带1L58瓶,700mL41瓶、马爹利名士1L51瓶,700mL20瓶、马爹利XO1L4瓶、轩尼诗VSOP3L9瓶,1.5L12瓶,1L76瓶,轩尼诗XO1L7瓶,700ml8瓶、人头马1L22瓶、人头马XO700ml12瓶、蓝牌1L13瓶、卡幕1L16瓶、切割机1台、吹风机1台、导流器1个,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甲,后又到被告人王某甲占用的晋江市**小区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剑兰春52°62瓶,38°24瓶、海之蓝42°49瓶、飞天茅台53°6瓶、蓝牌1L3瓶、五粮液8瓶。同日,被告人王某乙在晋江市**小区**栋**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史迪斯企业顾问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现场查获的洋河、茅台、剑南春、水井坊、轩尼诗洋酒为假冒产品。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鉴定,在被告人柯某乙家中查获的五粮液及在被告人王某甲处查获的海之蓝总酯不符合GB/T10781.1-2006《浓香型白酒》优级要求,其他涉案白酒及洋酒检验结果符合相关标准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假酒、手机、账单等物的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送货单、微信、银行转账记录、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施某某、朱某某、李某某、黄某某、方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某、柯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柯某乙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关于被侵权的水井坊牌白酒等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产品鉴定报告、真假认定材料、质量鉴定意见;

6.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证人辨认被告人及被告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柯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柯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柯某乙、柯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单独或相互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柯某乙、王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柯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柯某乙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团圆

2019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柯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被告人柯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五册;

3.证人名单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随案移送光盘二十五张、记录本十本、单据十六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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