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隽检刑诉(2020)30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41974********,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住通城县**镇***栋**巷**号。2008年3月13日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通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1月8日,被告人洪某某在没有取得《危化品经营许可证》及《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情况下,在通城县**镇**村经营“**加油站”从事汽油、柴油等成品油的销售,非法经营额达3026015元,非法获利181294.49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回全部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案件移交函、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通城县**加油站利润表、湖北省商务厅文件、通城县商务局立案查处情况、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雷某某、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四兵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
2.案卷材料本和证据2册,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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