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宁国市,公民身份号码342524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宁国市**局党组书记、局长,住宁国市**花园**幢**室。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宁国市监察委留置调查;2020年1月2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旌德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旌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国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宣城市监察委员会指定旌德县监察委员会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3日至2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某某于2010年12月至2015年4月担任宁国市**所长,2015年4月至2018年7月担任宁国市**局党委委员兼**主任,2018年7月至案发前担任宁国市**局党组书记、局长。期间,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200000元;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59949元;违规设立账外账,滥用职权,对下属违法事实采取隐匿证据的手段予以隐瞒,造成单位重大经济损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贪污罪
2012年7月16日晚,宁国市**局**派出所在宁国市**大酒店查获涉嫌赌博的童某某、孙某某、储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等人,并现场扣押洪某某、杨某某、余某某随身携带96355元。随后吴某某、万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经洪某某决定,按照孙某某250000元、吴某某150000元、童某某350000元、其余每人200000元的标准通知他们缴纳罚款。
同月17日,孙某某妻子周某某筹集100000元委托严某某交给派出所,严某某将该100000元在洪某某办公室交给洪某某,洪某某予以侵吞。几天后,吴某某在严某某陪同下到洪某某办公室,将200000元(其中吴某某50000元、孙某某150000元)罚款交给洪某某,洪某某将其中100000元侵吞,另100000元作为吴某某的罚款交给民警。派出所于同年10月24日将实际收取及扣押的罚没款1166355元上交财政专户。
二、受贿罪
1. 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严某某为寻求洪某某对其涉赌和赌场放贷等违法行为的关照,于每年中秋节在**派出所洪某某办公室分别送给洪某某超市购物卡1000元,四次共计4000元。
2. 2012年至2018年春节期间,严某某为寻求洪某某对其涉赌和赌场放贷等违法行为的关照,每年在洪某某的家中送给洪某某1000元现金,合计7000元。
3. 2012年至2016年期间,严某某为搞好和洪某某关系,寻求和感谢洪某某对其涉赌和赌场放贷等违法行为的关照,共十一次以帮洪某某在赌场高利放贷取息的方式累计送给洪某某132000元。
4.2012年7月16日晚,孙某某因涉嫌赌博被**派出所查获。后孙某某为减轻处罚,通过严某某约洪某某到**小学附近一家烧烤店吃夜宵,夜宵结束后,孙某某在严某某车旁送给洪某某20000元。
5.2012年9月,程某某在宁国市**派出所辖区内经营游戏机室,涉嫌赌博被查处,并被责令停业整顿。为得到减轻处罚,程某某委托严某某将30000元送给洪某某,严某某在**派出所门口将该30000元送给了洪某某。次日,该游戏机室恢复营业。
6. 2014年左右,严某某与他人合伙在**派出所辖区内经营一家棋牌室。为寻求和感谢洪某某对其经营的棋牌室内赌博行为的保护,严某某两次在宁国市城区一茶楼内分别送给洪某某7000元,合计14000元。
7.2015年左右洪某某搬新家后,为寻求和感谢洪某某对其涉赌和赌场放贷等违法行为的关照,严某某在洪某某家中送给洪某某10000元。
8.2018年8月,宁国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为继续经营宁国市**局的广告业务,送给洪某某一张面值5000元**专卖店购物卡,实际价值4250元。
9.2018年年底,张某某承包“**学府”商住小区土石方工程,经常因渣土运输、施工扰民等问题被群众举报,为获得**局对其经营方面的关照,张某某委托严某某在洪某某办公室送给洪某某超市购物卡6000元。
10.2019年7月,宁国市**有限公司中标宁国市**采购项目,为获得**局在项目拨款上的关照,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于中秋节前,在洪某某办公室送给洪某某超市购物卡10000元。
11.2019年7月,宁国市**有限公司中标宁国市**采购项目,为获得**局在项目拨款上的关照,该公司负责人李某某于中秋节前,在洪某某办公室送给洪某某超市购物卡10000元。
12.2019年9月22日,宁国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为在宁国市**局电脑等办公设备采购业务中得到洪某某的关照,送给洪某某一部** 手机,价值12699元。
三、滥用职权罪
2011年1月至2015年2月15日间,周某某担任宁国市**局**派出所财务内勤,具体从事所务开支、财务报账及涉案款保管等工作。期间,周某某根据所长洪某某安排,将企业赞助费、食堂报销款、案件中未上交或未退还的涉案款纳入小金库账外管理。
2011年至2014年期间,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其保管的涉案款用于赌博、购房、还债和日常消费。2015年初,洪某某发现周某某大额短款事实,后洪某某安排周某某将2015年以来的涉案款及相关材料移交给下任内勤王某某,将2011年至2014年的涉案款登记材料及小金库日记账交给洪某某个人保管。周某某因不能及时退还侵占的公款,出具一份数额为1424876元的欠条交于洪某某个人保管。洪某某对周某某侵吞公款的行为予以隐瞒,故意不向上级机关报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至今无法追回。后经审计,周某某侵占公款1196033元。
四、职务侵占罪
2006年1月至今,洪某某任宁国市**队长和领队。2009年至2013年6月宁国各**队自发组成“**联盟”(以下简称“联盟”),洪某某任联盟负责人。2013年6月,宁国市**协会(以下简称“**”)注册成立,由洪某某担任**会长,2017年6月,**会长变更为王某某,洪某某担任名誉会长。自2011年至今,**队、联盟及**财务工作由洪某某一人负责。2011年至2019年期间,联盟或**协每年组织**杯**比赛和夏季**联赛,2013年、2019年组织了两届五人制**比赛。
2011年至2019年期间,洪某某以宁国市**队、联盟或**协的名义先后向宁国市**银行、**银行**支行等18家单位收取赞助费共计1024973元、收取参赛费和保证金共计1048410元,共计2073383元;上述收入分别以现金或转账的形式存入洪某某尾号为1040的工商银行卡、洪某某的个人微信和**协微信(洪某某控制)账户中。此期间,用于支付比赛裁判费、购买比赛用品、退还**队保证金等各项比赛支出合计1201190元,结余872193元,被洪某某非法占为己有。
案发后,宁国市监察委2019年11月13日决定对洪某某留置调查,14日到宁国市政府会议中心传洪某某到案。同年12月30日,洪某某退缴1728616元至宁国市非税收入财政专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款登记表、收条、发票、足球比赛秩序册等书证;
2.证人严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
5. 微信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流水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截留手段侵吞公款200000元,数额巨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合计259949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违规设立账外账,滥用职权,对下属违法事实隐瞒不报,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在担任足球组织负责人兼管财务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吞组织资金8721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金陵
检察官:王丽霞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被羁押于旌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电子数据光盘16张;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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